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八马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村路段,与自北向南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例会研究决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符合交通伤致胸腹腔内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后将其带至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询问。2020年12月16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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