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风刚,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731018533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刘庄子村。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风刚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风刚驾驶鲁M308EE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郝家沟路东延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集中储煤场25号线杆东30米处时,与崔世乐停在路边的冀JR1072(冀JYK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风刚受伤及乘车人杨秀宁(系其妻)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风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 证人崔世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风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风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风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风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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