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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8〕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5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6由北南行,行至省道306与国道309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静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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