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镇胡同村北头队11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甘M5U223号轻型货车沿正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长路15km+600m处,与对向行走的一行人无名氏(身份信息正在核查中)相撞,致使被撞男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无名氏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为37.35mg/100ml。
2019年11月20日,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甘M5U223号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84km/h-88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速超载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朝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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