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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案发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县***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曹**发生碰撞,致李**、曹**受伤,后李**、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兴县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万【2020】尸鉴字第16号鉴定,曹**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县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万【2020】尸鉴字第15号鉴定,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曹**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本人陈述、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少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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