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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刘某)(公开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一刑不诉〔2018〕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大同市**里****,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大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整的情况下,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架号为LB417H808EF000370骐达牌的三轮摩托车,车后平板坐着李某、刘某某(三轮车车主)、曹海井某 ,沿大同市天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公安局东北角处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致车上乘坐人员李某从车上跌落,造成李某受伤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指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某,驾驶未在交管部门注册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乘客李某从车上跌落受伤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交通事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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