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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汉族,文盲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于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6日12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陕K****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在靖边县大闫路2KM+200M处时,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的陕K****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使陕K****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失控,与迎面徐某某驾驶的陕K****T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弃车逃逸,于2020年4月7日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坑中队投案。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徐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较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二、盗窃罪

1.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梁镇集市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窃走其枚红色VIVO Y93S手机一部(鉴定价为500元)。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王渠则镇集市,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窃走其香槟色VIVO X7PIUS手机一部(鉴定价3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建荣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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