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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起诉书(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2********,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政府原**,独山县**局原**,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原**、管理委员会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独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至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独山**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案发时系苏商集团董事局第一副主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路**号楼**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独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至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独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移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22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与何某某(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修建高档休闲会所和商务酒店,为少缴纳项目土地出让金便得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人利用刘某甲担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的职务便利和何某某担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管理委员会、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以假借外商投资、私自决定投资者实际缴纳净地价、签批同意代缴、申请土地开发成本返还等方式,让独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为高档休闲会所项目代缴土地出让金,非法占有独山经开区管委会资金73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与何某某商量在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修建高档休闲会所和商务酒店,选定位于独山经济开发区加油站旁80余亩土地分二期用于该项目修建。为低价得到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人商量采取虚假招商引资方式,由陈某某找外商投资者与独山经开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陈某某取得其江苏同学单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后,伪造单某某(乙方)的签名与独山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代表刘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高档休闲会所和商务酒店等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刘某甲违反国有土地出让相关规定,擅自决定投资者(乙方)以10万元/亩净地缴纳土地出让金,若最后实际招拍挂价格超过10万元/亩,超出部分由独山经开区管委会奖励给乙方用于支持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环境打造以及酒店建设。

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后,刘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积极进行相关招拍挂事宜,2013年底,该项目一期用地(17.32亩)进入招拍挂程序,2014年3月24日,该宗地出现一次流拍后起始价确定为912万元,竞买保证金确定为275万元,增价幅度确定为10万元。在陈某某以单某某的名义缴纳173.2万元、何某某利用分管财政审计的职务之便让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为该项目代缴168.8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后,于2014年4月25日,该项目用地以单某某的名义竞得,成交价912万元,竞买保证金342万元转为土地出让金。2014年8月26日,何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剩余未缴纳的570万元土地出让金由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代缴,同年8月31日,并把代缴的两笔土地出让金738.8万元做账成其他支出-对民营企业补助。与此同时,何某某在明知自己高档休闲会所项目用地为净地的情况下,为填补独山经开区管委会代缴项目土地出让金,向独山县人民政府谎称独山经济开发区已为休闲会所项目地块的土地征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垫付大量资金,申请拨付土地开发成本884.64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和农户安置。2014年8月29日,县政府基于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的请示拨付了833万元到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

为将17.3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名下进行该项目的开发,2014年7月25日,刘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各自利用其亲戚某某甲、赖某某、夏某某的身份代持股份,成立了贵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将该17.3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该公司的名下。

后期该项目在进行部分施工过程中,由于刘某甲调离独山等原因,2016年9月,三人商量确定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块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贵州独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中山路桥公司),并将转让所得的价款进行分配,刘某甲分得赃款375万元,陈某某分得赃款435万元,何某某分得赃款390万元。案发后,家属已代三人全部退赃。

二、受贿罪

(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局**、党组**,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期间,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因独山经开区刚筹建,资金紧张,融资困难,项目推进缓慢。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决定由陈某某通过融资渠道融资,融资资金由独山经开区和独山中山路桥公司各使用一半(因独山经开区欠中山路桥公司工程款),用独山经开区的土地提供融资担保,由独山经开区主要承担融资年化成本。2012年10月,陈某某到上海找到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商议融资事宜,程某某同意陈某某提出的用独山经开区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申请融资2个亿的方案,并决定到独山经开区实地考察。

2012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程某某带领公司工作人员到独山经开区融资考察,2012年11月10日,陈某某找刘某甲商议,利用此次融资从程某某处拿200万元的融资好处费,两人各分一半,刘某甲同意该提议。2012年11月10晚,陈某某在程某某入住的酒店房间里,向某某说明此次融资成功需要给独山经开区相关领导200万元的融资好处费,程某某同意。后陈某某及时将程某某同意给200万元好处费的消息告知刘某甲。

2012年11月11上午,刘某甲在经开区主持召开了上海**公司融资洽谈会,会上经刘某甲同意由独山中山路桥公司代独山经开区向上海**公司融资2个亿,并用独山经开区200亩土地作抵押担保,融资期限为18个月,融资年化成本为23%。2012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18日,刘某某主持召开了经开区管委会**办公会,会议通过了以上融资洽谈会达成的融资事项。之后陈某某与程某某签定了2个亿的《融资服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合同,独山经开区与独山中山路桥公司同时签定了由独山经开区以独山中山路桥公司为主体代经开区融资的协议,协议约定用独山经开区200亩土地和所欠独山中山路桥公司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同时由独山县财政局作担保,独山经开区承担2亿元的本金偿还以及16%的年化成本,独山中山路桥公司承担7%的年化成本,2个亿资金独山经开区和独山中山路桥公司各使用1个亿。之后程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陆续将2个亿融资资金全部转入独山中山路桥公司。

2013年5月,陈某某到上海元享祥公司向某某提出按之前约定兑现200万元的融资好处费,程某某同意。2013年5月15日,程某某安排财务人员从关联公司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200万元电子汇款至陈某某指定的云南省丽江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谢某甲的账户上(陈某某当时为丽江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陈某某得到以上200万元融资好处费后,经征求刘某甲意见,刘某甲同意将其本人应分得的100万元好处费投入陈某某所在的丽江太平**公司投资理财。之后陈某某假借其朋友金某某的名字,安排财务人员谢某甲将自己和刘某甲共得到的200万元好处费一并记账为“经丹妮短期借款”进行了投资理财,产生了理财孳息。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

(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局**、党组**,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某某乙贿赂17万元

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接受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某乙的请托,帮助某某乙顺利得到独山经济开发区负责的独山县法院、独山县检察院办公大楼的场平工程项目。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办公室、独山县拉力村路口自己公车上、独山县盛世风景小区自己家中先后收受某某乙为感谢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

2.收受周某某贿赂15万元

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某(刘某甲老表)的请托,通过向时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独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帮助周某某(刘某甲老表)、朱某某(刘某甲老表)、张某某三人获得独山经济开发区卢某某安置区场平和道路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周某某家中两次收受周某某为感谢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收受王某某贿赂10万元

2012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独山经济开发区(筹建)工作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的请托,通过向何某某以及时任独山经济开发区办公室**某某丙打招呼,帮助王某某(刘某甲姐夫)、朱某某获得独山经济开发区广告牌、LED电子显示屏等制作安装项目。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王某某为感谢帮助为自己及女儿刘某乙支付的8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费(其中刘某乙保险费5万元,刘某甲保险费3万元);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王某某为感谢帮助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友向监察机关代为退赃517.638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监察机关代为退赃5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职文件、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公司信息证明材料、项目投资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赖某某、夏某某、单某某、童某某、某某丁、余某某、谢某乙、朱某某、吕某某、刘某丙、程某某、某某乙、周某某、王某某、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何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3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他人共同受贿以及单独受贿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受贿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的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涉嫌的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的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涉嫌的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朗辉

检察员:莫兴霞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监察机关调查案卷材料贰拾贰册。

3.检察机关卷宗材料壹册。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捌张。

6.《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7.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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