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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某某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方某某经焦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未及时还款,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王某某(已判刑)指使李某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屠某某、邓某某、占某某、李某某(五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车在南阳市市区将焦某某的车辆截停,李某某指使屠某某朝焦某某喷射辣椒水,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行将焦某某从车里拉出来殴打后带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店”103房间。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屠某某、邓某某、占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的手段,迫使焦某某写欠条,并联系其妻子李某某送钱。后李某某报警,直至17时许公安民警到来才解救出焦某某。经鉴定:焦 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纠集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景华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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