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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办事处**村。2008年10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8日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镇**村**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霸州市**镇**公司对面一饭店门前将之前与刘某某存在矛盾的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伟宾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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