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200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鹤壁市淇县西岗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鹤壁市淇县西岗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到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士康工业园区西门路东南北两侧,将被害人马某某、史某、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冯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2585元。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李某甲、刘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县西岗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县西岗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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