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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隐瞒掩饰罚罪所得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同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2019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同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2019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祖某某(行政处罚)、尹某某(行政处罚)一起到平顶山市“**”超市将祖某某和尹某某偷来的两条中华香烟(软)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超市员工。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祖某某和尹某某盗窃的黄金手链交给王某某和林某某,让其二人帮助出售。第二天中午,王某某和林某某一起到柘城县北湖“**”店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掉,共得赃款3990元。王某某和林某某一起消费90元,林某某扣下600元欠款后将剩余的3300元交给刘某某。

3、2019年8月29日凌晨,祖某某和尹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林某甲的汽车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当天晚上,刘某某和李某某、祖某某、尹某某一起到柘城县北湖“**”三店,以每克280元出售给业务员司某某,共获赃款4000余元。

4、2019年9月3日凌晨,祖某某和尹某某一起在开封市砸了八、九辆汽车,盗窃二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手环等物品。当天上午,祖某某和尹某某该两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手环交给刘某某让其帮助出售。中午,刘某某领着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柘城县**街”**”黄金店将二枚黄金戒指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共得赃款4176元;随后刘某某领着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又到柘城县北湖“**”黄金店,用那个黄金手环向店员刑某某置换一个黄金貔貅手链,价值1800余元。

上述赃物经价值评估:两条中华烟1166元,黄金首饰14917元,共计16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司某某、刑某某辨认笔录;

3价格评估鉴定书;

4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林某甲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帮助他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售卖变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15703******)、李某甲(18736******)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证据散页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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