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382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乡**村**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院**号楼。2014年3月2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05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街**号院,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院**号楼。2014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石油机械厂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1小包。
2、刘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在本市金台区宝烟路8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向张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1小包。
3、刘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中午,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与跃进路十字路口,向张某某贩卖价值200元海洛因1小包,净重0.17克。
民警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上马营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并从附近的一辆小汽车下面查获刘某某藏匿的海洛因4小包,净重3.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
2、物证:手机;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王茜
2014年7月4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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