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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站街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岳某某(另案处理),数次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随机拉停放在巩义市辖区街道两侧的机动车车门的手段,盗窃未锁门机动车的车内财物。

1.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岳某某预谋后,岳某某行至巩义市中原西路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辅道,发现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车门未锁,岳某某将该车后备箱内5瓶洋河海之蓝白酒(52度,480ml)盗走后,联系张某某骑摩托车接应。张某某将该5瓶白酒转卖,所得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5瓶海之蓝白酒价值为790元。

2.202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岳某某预谋后,岳某某、刘某某二人行至巩义市桐和街铁山烩面店前人行道,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咖啡色大众途观L越野车车门未锁,岳某某、刘某某二人将该车副驾驶前面储物盒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后,联系张某某骑摩托车接应。所得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

3.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巩义市永新路和白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日丰地暖”五金建材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尚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车门未锁,后备箱内放有香烟和白酒若干,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商量偷香烟数量后,将五条中华牌香烟、一瓶贵州酱香型飞天白酒盗走。后张某某将香烟转卖,所得赃款由刘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三人共同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五条香烟及一瓶白酒价值共计3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副食批发单、情况说明、网购记录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韩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窦某某、曹某某、尚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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