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镇**村**号,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仿古街北口西边道上的东风牌小康面包车(晋B****9)(鉴定价格为4000元)盗走,车内有西餐原物料(价值人民币3010元)。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在大同市御北园附近将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抓获,后将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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