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8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8xx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许,在涡阳县青町镇青北菜市街刘某某家门前的金正大化肥店旁边,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和吕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安徽省涡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腿部伤情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杰
2020年9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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