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庄,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民房租住)。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民房租住)。2013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害人谈某某从西宁市城东区汇鑫市场公交车站乘坐33路公交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谈某某装在黑色斜挎包内的一部带有红色手机壳的华为NOVA3型号手机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转交给站在旁边打掩护的被告人乔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6月2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华为手机价值为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尿液检查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4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5.换押证2份。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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