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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严某某、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巷**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科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街**号**栋**室,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并补充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许某(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肖某某的名义成立了深圳****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许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芜湖市成立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分公司),在2015年9月成立芜湖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在2018年4月变更为芜湖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公司办公地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写字楼****室。

****芜湖分公司、****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金融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传单宣传、负责人召开推荐会等方式,介绍公司投资的**“时空之星”主题酒店、“**世界”水上乐园等项目,以项目发展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投资人月息2%(年利息12%、年分红12%),到期还本,向芜湖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均交由许某处置。

被告人肖某某受许某聘用在2015年8月到任***芜湖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直到2017年5月;2015年9月到2016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其以芜湖地区负责人的身份帮助许某召开投资人推荐会,邀集投资人到该公司投资。经审计,在其任职期间,该两公司共计向4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858.15万元。

被告人严某某受许某聘用于2015年8月到2016年8月期间,在芜湖地区任***芜湖公司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两公司在芜湖地区的吸收资金业务。经审计,在其任职期间,该两公司共计向4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711.5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9月到2018年9月受许某指派,到芜湖地区任芜湖***公司、**公司(**公司)的市场总监,负责该公司在芜湖地区的吸收资金业务。经审计,在其任职期间,其任职公司共计向11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2741.5117万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肖某某2019年4月15日主动向宁波市海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担任***公司负责人在南通、上海、淮安、芜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9年4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及收据、投资人自述单、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周某乙、刘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主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赟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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