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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酷6 KTV二楼V1包间内,被告人刘某某与KTV服务人员即被害人黄某某因消费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手持一个500毫升装的空啤酒瓶扔向黄某某头部,啤酒瓶击中黄某某后脑,碎裂后致使其面部划伤。经鉴定,黄某某此次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刘某某对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

2.证人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起诉。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娜
检  察  员:  吴  海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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