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号**宿舍。2011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家常便饭”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饮用了约150毫升52度白酒及2瓶500毫升装燕京牌啤酒。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湘******的白色哈弗牌越野车从饭店出发,在由东七路右转行驶至南山路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5.7毫克/100毫升。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白色哈弗越野车在长沙县**街道**路**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8月26日接办案民警电话到长沙县新安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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