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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71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定县税务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轻微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样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36mg/100mL (乙醇/血)。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7月16日  

附: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刘某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5号,联系电话191****5203;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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