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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刑检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2018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吉******/C5T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省道239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70m处,与前方顺向刘某乙停在路边的辽******/P50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乘车人崔红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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