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同煤集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街**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赵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小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两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0.8克。
2020年7月16日至25日期间,吸毒人员芦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小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芦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2克。
2020年7月,吸毒人员王某乙转账给被告人曾某某6000元委托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曾某某询问吸毒人员韩某某购买毒品事宜。2020年7月25日,吸毒人员韩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要求送货上门,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上线刘某某(在逃)送货上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拉上吸毒人员韩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老爷庙饭店门口路边,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车内收取5000元购毒款后,下车行至停在附近的其上线刘某某(在逃)的车上取得五大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返回被告人曾某某的车上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完成毒品交易。该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4克。后被告人曾某某将冰毒转交给吸毒人员王某乙。
2020年8月,吸毒人员谭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小包一大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谭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6克。
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李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大同市振兴街南院**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李某甲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存放收缴毒品记录单、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芦某某、赵某某、谭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证人芦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王某乙、韩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检察官助理:孟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迎宾园7-10-2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同煤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西苑小区5-1-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83020252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平城区振兴街南院8-3-402,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王雁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赵洪亮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小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赵洪亮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两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0.8克。
2020年7月16日至25日期间,吸毒人员芦永伟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小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芦永伟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2克。
2020年7月,吸毒人员王亚华转账给被告人曾志刚6000元委托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曾志刚询问吸毒人员韩媛媛购买毒品事宜。2020年7月25日,吸毒人员韩媛媛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要求送货上门,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上线刘伟(在逃)送货上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志刚驾车拉上吸毒人员韩媛媛行至大同市平城区老爷庙饭店门口路边,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车内收取5000元购毒款后,下车行至停在附近的其上线刘伟(在逃)的车上取得五大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返回被告人曾志刚的车上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曾志刚完成毒品交易。该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4克。后被告人曾志刚将冰毒转交给吸毒人员王亚华。
2020年8月,吸毒人员谭志强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小包一大包,转账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谭志强在大同市平城区云锦里小区附近某处自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毒品交易涉及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6克。
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雁军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李浩等人在其租住的大同市振兴街南院8-3-402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王雁军、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李浩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存放收缴毒品记录单、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芦永伟、赵洪亮、谭志强、李浩、王亚华、韩媛媛、李霞、李刚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王雁军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证人芦永伟、赵洪亮、谭志强、王亚华、韩媛媛、李霞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雁军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检察官助理:孟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曾志刚、王雁军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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