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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文书公开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经开区明珠广场**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卫某某熟睡之机,将卫某某放置于身边的一部“华为”牌nova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1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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