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广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4***7)二轮摩托车由闸坡镇玻璃屋酒吧往闸坡镇码头方向行驶,于当天22时50分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大角湾停车场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粤A*****V号小轿车沿闸坡镇大角湾停车场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证明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验报告、当事人讯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 冯麒元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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