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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村**屯,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大连开发区董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英村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沿董姜线由西向东未按路边行走的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身负轻伤和轻微伤各1处。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7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向警察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韩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报告;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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