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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1********,汉族,本科文化,系双鸭山市人防办**,住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双鸭山市监察委留置,同年5月23日双鸭山市监察委对刘某解除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任双鸭山市人防办结建处**期间,向集贤县**小区催收人防易地建设费100余万元,**小区项目部经理解某某找到刘某协商,刘某提出让解某某交纳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刘某以处理费为名索要好处费,另40万让解某某交人防办财务科。解某某向**小区开发商哈尔滨市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王某某请示此事,王某某害怕人防办申请法院将其公司账户冻结,于是同意给刘某20万元好处费。解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提取现金20万元,到市人防办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此款被刘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后,解某某安排公司出纳员周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8月3日分两次到市人防办财务科缴纳**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2019年5月25日,人防办出具说明,计算出**项目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697.34万元,实缴人防易地建设费40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

2.证人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积极返还上缴不正当所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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