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8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沈家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下,在本市城中区北大街一茶艺内与浙江正见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城南沈家寨棚户区改造项目5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单位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明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诺书、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城西区彭家寨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在本市城西区兴海路上岛咖啡店内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了城西区彭家寨棚户区B段内《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工程义务洽谈费名义骗取被害人5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生物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生物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互相协议书、证明、车辆登记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北川工业园区内墙涂料施工工程的情况下,在本市城西区兴胜巷一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大通县北川工业区城镇保障性住房B片区《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5万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城北区管委会办公楼内墙涂料施工工程的情况下,在本市城西区兴胜巷一茶餐厅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生物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外墙工程承包合同、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四.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本市城北区陶南村新村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28号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了城北区陶南村新村改造《工程分项协议》,以分项协议履约金名义骗取被害人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程分项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燕
书记员:唐杨柳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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