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曾用名刘新成,男,1976年9月27日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09271214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斗塘新村铁炉塘组503号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在长沙县江背镇长沙县**镇梅花社区“顺蛟商店”内饮酒。当日20时30许分,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江背镇长沙县**镇梅花社区朱梅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老三综合超市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遇险操作不当,造成刘兴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被送至长沙县榔梨二医院并被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毫克每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桂元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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