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饶检综合赔复决〔2020〕2号
赔偿请求人:陈**,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上饶市信州区铁路新村一路*号楼***室,系原案被告人以及原案被告单位上饶市****有限公司董事长。
代理人,无。
赔偿义务机关: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陈**于2020年6月28日,以其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为由,请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5746.5元,并依法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广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挪用资金的行为,导致其被羁押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饶广检三部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陈**不服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广检三部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5746.5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申请人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涉嫌挪用资金罪决定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依法向广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2月1日报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于2019年8月12日,以上饶市****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陈**、胡**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责任,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陈**具有非法占有履约保证金的故意,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赣1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饶市****有限公司无罪,判决陈**、胡**无罪,并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对陈**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31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裁判不当,决定提出抗诉。在审理过程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2020年5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陈**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陈**意见。期间,陈**主动放弃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四、七点意见,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陈**以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判决无罪,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且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陈**故意作虚伪供述导致被羁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赔偿请求人陈**被羁押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26日,共计479天。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人民币346.75元计算,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决定如下:
1.撤销广丰区人民检察院饶广检三部赔决〔20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2.由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陈**人身自由赔偿金计人民币166093.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0元,两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81039.25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广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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