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联系电话1529690****。
申诉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的父亲。
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其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10月7日10时许,杨某甲驾驶宁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阿尔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祥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害人饶某某沿阿尔法街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杨某甲避让不及将饶某某撞倒,造成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将饶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逃逸,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到灵武市交警大队投案。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153号)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杨某甲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且实施了逃跑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杨某甲虽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助,但不影响其逃逸的认定。故(2011)灵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准确。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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