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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卫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宋某某,男,回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海原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马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宋某某因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并以该不起诉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在海原县西湖小区南区附近的闽宁纺织园建设工地,因马某某驾驶的商砼车阻挡了宋某某驾驶的拉土车通行,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二人被劝拉开后,宋某某受伤住院。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均符合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两处。

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马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宋某某二人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撕扯后,宋某某右膝受伤,但该伤情是如何形成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首先,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称其右膝损伤系其在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撕扯过程中被马某某踢伤,当时现场再无其他目击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对其与宋某某发生撕扯并无异议,但否认其踢过宋某某,并辩称宋某某右膝损伤系两人发生撕扯后,其在砸车门过程中从商砼车上跌落所致。关于宋某某右膝损伤的成因,马某某的供述与宋某某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次,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倪某的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无法还原案发真实情况。证人刘某、倪某证实马某某、宋某某有撕扯且均实施了互踢对方的行为,但马、宋二人是否踢打到对方身体不清楚,不能证实马某某踢伤宋某某膝盖的事实。该证言所证马、宋二人发生撕扯的事实与马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与马某某辩称其未踢过宋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与宋某某陈述所证马某某踢伤其右膝时再无其他目击者的事实存在矛盾。最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无论是遭他人蹬膝盖还是从踏板处跌落,只要过程中具有右膝关节突然外翻(可伴有旋转),结合轴向压缩力,均可以形成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

综上,被害人宋某某右膝轻伤二级的损伤客观存在,但该损伤是如何形成的,现有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本案认定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马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

20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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