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雷某某,身份证号码3601031947********,联系电话136********。
申诉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36********;胡某某,联系电话180********;万某某,联系电话150********;刘某某,联系电话138*******;帅某某,联系电话189********。
上述申诉人系本院审查起诉的姜浩、程某某以及南昌市西湖区办理的繆某某等人、东湖区办理的叶某某等人、青山湖区办理的文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
申诉人雷某某等人不服本院提起公诉、新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姜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姜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于2020年3月18日以来信方式提出申诉,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转由我院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姜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98851.84元。2020年2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6年7月8日,姜浩受南京**集团(江苏**投资公司等系列公司)指派在南昌市新建区**镇**大道**号注册成立南昌***有限公司并担任经理及法人代表,全面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务。2017年7月,姜浩担任南昌市城市督导职务,2017年9月25日,姜浩的**公司负责人由程某某接任。
姜浩在任**集团下属职务期间,明知公司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无经营金融产品资质,积极通过客服专员在城市路边、公园、菜场或公司楼下,以提供特价商品方式吸引客户到公司,以宣传居家养老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纳资金,对客户承诺投资期限内回报利息。
姜浩作为**集团在南昌市的城市督导,负责对南昌地区的四个子公司(亦称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进行督导。四家子公司分别是:南昌一部——西湖区辖区内的南昌**公司,负责人繆某某;南昌二部——青山湖区辖区内的南昌**服务公司,负责人文某某(因生小孩负责人变更为谢某某);南昌三部——东湖区辖区内的南昌***公司,负责人叶某某。南昌五部——新建辖区内的**公司,负责人程某某。(原位于红谷滩的南昌四部并入南昌三部)。
作为城市督导,姜浩的职责是:把**集团公司的政策传达到下面子公司,配合公司相关部门做好所属地的外联工作,督促各个子公司(客服中心)完成工作业绩。在任南昌城市督导期间,姜浩不定时召集四个下属分公司开电话会议分派业绩任务,或者带领客服经理到南京开会,领受分配的任务及完成办法等会议精神;对分公司完成融资业绩情况进行督导和施压,指导调整融资方式;为各分公司员工做培训,给客户做宣传。
据法院判决,南昌一部(西湖区)繆某某等七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0余万元,南昌二部(东湖区)叶某某等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5万余元,南昌五部(新建区)程某某及姜浩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万元。南昌二部(青山湖区)文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尚未判决,据侦查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00余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是集团性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姜浩在任城市督导期间,在南昌地区的四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了重要的领导并直接参与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姜浩系西湖区繆某某等人、东湖区叶某某等人、青山湖区文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申诉人申诉意见和理由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精神,姜浩除对新建区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负责,还应对其2017年7月任城市督导后南昌市西湖区繆某某等人、东湖区叶某某等人、青山湖区文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决定:就原案遗漏的姜浩任南昌城市督导期间南昌**公司、南昌**服务公司、南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监督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立案侦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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