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原案被害人)鲍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50********,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
申诉人鲍某甲因鲍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33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鲍某乙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天台县**镇**村整村土地平整后重新分配,申诉人鲍某甲不服村里的土地分配方案,认为村里分配给被不起诉人鲍某乙和鲍某丁的土地应归其所有,鲍某甲和鲍某乙因此发生纠纷。
2018年7月17日11时许,鲍某乙在**村路边,看到鲍某甲在其田里割其种植的秧苗,遂与鲍某甲发生争打,二人均受伤。经鉴定:鲍某甲左胸肋骨三处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鲍某乙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仅能证明鲍某甲在和鲍某乙争打过程中受伤,但不足以证明该伤系鲍某乙故意伤害造成。
本院决定:维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检公诉刑不诉[2019]233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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