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代理人魏某乙 ,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44********,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系魏某甲父亲。
申诉人因不服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对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仍不服,以魏某丙的伤情和魏某甲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魏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魏某丙将杂草及建筑垃圾堆放在魏某甲家房后,当晚20 时许,魏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姐姐魏某丁到魏某丙家找魏某丙理论,魏某甲也到现场让魏某丙将其堆放的杂草及垃圾清走,双方发生争吵,进而魏某甲与魏某丙发生冲突,魏某甲用拳头殴打魏某丙的面部及身体。次日,魏某丙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魏某丙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月12日魏某丙接受鼻骨骨折复位术。经鉴定:魏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魏某甲供述用拳头殴打了魏某丙的面部及身体,但案发当晚魏某丙的陈述中并未提及鼻子被打,在案的其他证据与魏某甲供述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魏某甲的行为与魏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的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魏某甲故意伤害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不起诉决定和复查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徒检诉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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