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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骆某某不服不批准逮捕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刑申复决〔2020〕28号

申诉人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骆某某因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3时许,被害人骆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路义**网吧上网,因网络问题向该网吧网管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投诉。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骆某某在吧台角落拾起一张塑料凳子砸向李某某的胸、面部,后李某某在与骆某某拉扯过程中从吧台处摸出一把水果刀朝骆某某的腹部捅刺一刀。骆某某被捅伤后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李某某事后也拨打了“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为网吧工作人员,当被害人骆某某在网吧上网时因网络故障找到李某某帮忙处理,李某某应当尽量解决问题,而不是推卸责任置之不理。在二人发生口角后,骆某某先持塑料凳子击打李某某,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骆某某所持塑料凳子虽能对李某某造成一定伤害,但伤害程度毕竟有限,并没有达到严重危及李某某人身安全的程度。在此情况下,李某某持刀捅刺骆某某的腹部,致骆某某重伤,李某某的行为虽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骆某某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不批准逮捕理由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决定: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桂市象检不批捕(2019)5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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