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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马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七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马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住海东市化隆县**镇**村。

申诉人因不服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以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化隆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追究韩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9月24日9时许,马某甲、马某乙兄弟二人以韩某甲经营的沙料场掩埋了其树木为由,堵住了在马某乙家门外通往沙料场的道路。韩某甲向**镇派出所报警,同时,带领其长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手持石块、砖块等物相互甩打。在互殴过程中造成马某甲的左大腿被刺伤两刀,头部受伤。2011年4月1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致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并感觉神经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头部皮肤损伤属轻微伤。

关于申诉人提出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化隆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问题。经复查,马某甲、马某乙兄弟与韩某甲父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马某甲的左大腿被刺伤两刀,头部受伤。但是,马某甲的左大腿是韩某甲用刀戳伤的,只有马某甲的陈述,主要证人马某乙亦未亲眼看见韩某甲用刀戳伤其弟马某甲,只是事后听其弟说被韩某甲戳了一刀,而且现场多名证人均未证实马某甲被韩某甲戳伤的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中的多人与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多人发生斗殴,斗殴结束后申诉人受伤。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的轻伤就是由被不起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本案韩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体系尚不完整,化隆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无误。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申诉人马某甲等人双方发生打架,并造成马某甲左大腿被戳伤、头部受伤的事实。但是,马某甲左大腿轻伤是由韩某甲用刀戳伤所致,只有马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标准。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对韩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应维持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维持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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