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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马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马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天水市秦州区**新城**号楼**楼**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马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镇**村**路北**号。系本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马某甲因被申诉人马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申诉人马某乙与申诉人马某甲原系同村村民,两家因邻里纠纷一直存有积怨。2019年2月8日17时许,马某乙回娘家行至秦州区**镇**村**台子“**家房背后”的小路时,马某乙与马某甲相遇并发生口角,后二人各自离开。马某乙回家后因无法平息心中怒气,遂从家中拿得一把斧头寻找马某甲,其弟马某丙看见后便紧随其后,二人在**镇**村14路公交车站找到正在等车的马某甲,后马某乙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乙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在马某甲头面部、胳膊等部位击打数下,致马某甲头面部、胳膊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马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马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申诉人马某乙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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