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八部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马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55********,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栋**门**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2********,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栋**门**号。
申诉人马某某因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9]33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诉,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主观恶性极大,请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7时50分左右,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紫云环路与新城家园菜市场交口附近,李某某出现在车辆前方,马某某赶到后拉开副驾驶门,身体探入车内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马某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头面部、鼻部、右颊部等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申诉人提出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经审查,本案言词证据存在矛盾,谁先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证据存疑。本案其他证据如视听资料难以反映双方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因此,认定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关于申诉人提出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极大的申诉理由。经审查,本案证明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因而亦难以证实其主观恶性。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9]33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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