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马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80********,汉族,文盲,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称其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锄头打伤嘴部,导致四颗牙齿被打掉,后被害人马某某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结果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18年6月28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结果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申诉人马某某牙齿受伤,且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但本案被申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重点在于申诉人马某某牙齿伤情是否为被申诉人王某某殴打所致。在案证据中,申诉人马某某的陈述称其牙齿是由被申诉人王某某使用锄头殴打嘴部等部位造成,但被申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其与马某某未发生肢体接触,申诉人马某某的陈述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对王进莲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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