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徐检一部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顾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镇。系该案被害人。
申诉人顾某某因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刑一诉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9月份,罗某某指使徐某某(已判决)多次伙同他人损毁顾某某的财物。1.2017年8月23日22时许,受罗某某指使,在桃花岛公园大榆树风情街停车场,徐某某伙同他人,使用502胶水涂洒顾某某停放的奔驰轿车,造成车损, 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2017年9月24日晚23时许,受罗某某指使,在邳州市**镇火车站顾某某店面,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泼油漆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800元。3.2017年9月23日凌晨,受罗某某指使,在邳州市**镇顾某某的住处及店面等处,徐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用自喷漆喷字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2元。
本院复查认为,案件争议点主要在于奔驰车辆的所有权问题。顾某某控告是奔驰车辆的所有权在案发时属于自己与其前夫共同共有,罗某某在购买车辆时确实代为支付了10万元,但是其前夫孔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8日,先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给罗某某及其母亲沈某某还款108380元。根据在案证据,关于其控告部分,其提交的转账明细没有具体的说明,无法确定是否为代付10万元的还款。且没有其他的供述、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能与其相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陈述一致,均证明在购买奔驰车辆时罗某某付款10万元。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申诉人奔驰车辆的所有权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存疑不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刑一刑不诉〔2019〕12号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申诉人顾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予审查结案。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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