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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3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041935********,住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041998********,住湛江市坡头区**村**号**房。

申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9时左右,申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二甲村一条小树林路上遇到被不起诉人陈某丙及其妻子张某甲,陈某丁闻声跑过去看到陈某甲倒在地上,陈某乙捂住流血的右手臂,张某甲蹲在一旁,陈某丙往村里跑去。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丙一直供述其没有殴打到陈某甲、陈某乙,没有携带刀具划伤陈某乙。

2、被害人陈某甲于案发当天陈述其被陈某丙推倒并殴打,且陈某乙在扶其起身时被陈某丙用匕首划伤右手臂,但当时没有提供任何现场目击证人,时隔两个月后的第二次陈述才提供了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洗某某等4名目击证人。

3、证人陈某乙案发当天证言证实其跟在陈某甲后面50米远处,没看到陈某甲是如何坐在地上的,其去扶陈某甲时被陈某丙拿匕首划伤右手臂并用脚踢了其腹部。但时隔两个月后第二次证言改变了第一次的证言内容,增加了其看到陈某丙推倒陈某甲并实施殴打,此次的证言可信度不高。现公安机关没有扣押到划伤陈某乙的刀具,陈某乙的伤情鉴定也未明确其右前臂的划伤痕是刀划伤导致,现场证人陈某丁证实没有注意陈某丙当时是否持刀。

4、本案关键证人陈某丁证实其听到树林有人喊救命,其进入树林见到陈某丙往村里跑,张某甲蹲在一旁,地上散落着猪肉等;陈某己扶着陈某乙,陈某乙捂着流血的右手臂,并说被人刺了一刀。陈某甲侧身躺在陈某乙旁边的地上,并在树林分叉路口见到陈某戊,在陈某辛平房处见到陈某庚以及洗某某。其往陈某丙跑的方向走去,这时陈某壬和几个青年、妇女拿着锄头过来找陈某丙,其劝他们回去。但其没见到陈某甲是如何倒地的,陈某乙是如何受伤的,其没留意陈某丙跑开时手上是否有匕首。

5、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洗某某均是在案发后时隔两个多月作证,4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指证陈某丙推倒陈某甲在地并殴打,陈某乙上前扶陈某甲时被陈某丙拿匕首划伤手臂。其4人关于现场的站位、人数均一致,与中立证人陈某丁关于现场人员、站位的证言基本一致,只不过按照4人关于陈某丁站位的说法,陈某丁应该能看到案发情况,陈某丁、陈某乙站位比该4人更靠近陈某甲倒地位置,陈某丁以及陈某乙案发当天的证言都称没看到陈某甲是如何倒地的。而陈某乙称其距离陈某甲50米远,陈某庚、洗某某在陈某乙的后方,距离案发现场更远。根据现场勘查,小树林里有一条很窄的小路,两边树木茂盛,因此4人当时能看到全部作案过程存疑。且证人许某某、陈某癸、陈某子均供述案发当天洗某某家门处于关门状态,没见过洗某某。因此,存在洗某某证实见到陈某丙推倒陈某甲并殴打的证言不实的可能。并且根据村委会副主任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该4人均与陈某甲存在较为亲密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可信度不高。

6、虽然证人陈某丑、陈某寅、陈某卯、陈某辰、陈某巳的证言都提及陈某午打到陈某丙,该部分证言不可信,但他们也证实陈某丙被陈某甲一方人员持锄头等追赶。追赶部分事实与陈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未证言相吻合。同时,根据陈某丙、张某甲的当天就医病历、医生庞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当天12时陈某丙和张某甲就医时,陈某丙头部的右颞部、胸背部红肿、背部小面积擦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张某甲胸部和右肩有软组织挫伤。因此存在陈某丙、张某甲被陈某甲一方追打的可能。但根据村委会副主任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该5人均与陈某丙存在较为亲密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可信度不高。

7、证人陈某寅证明陈某甲是在与其他人一起追陈某丙时摔倒;陈某辰证明陈某甲是在牛栏处被往回走的陈某申撞到的;证人吴某某、陈某巳均证明陈某甲是在陈某辛的旧平房的一根椰树旁被一名男青年往回走撞到的。但根据村委会副主任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该4人均与陈某丙存在较为亲密关系,并且关于陈某甲倒地情节的证言均不一致,无法采信。

综上,本案的证人证言多数是在案发后2个多月后才向公安机关反映的,而双方的证人与本案的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均存在着利害关系,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不符之处,可信度不高。关键证人陈某丁以及陈某乙案发当天问话材料均称没有看到案发全过程,没有看到陈某甲是如何倒地。现指证陈某丙推倒陈某甲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而陈某丙始终否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难以认定陈某丙推倒陈某甲并殴打致其轻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坡检诉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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