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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厦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载货司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家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

申诉人陈某甲因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乙作出的翔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双方系互殴,陈某乙不具有防卫意图、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与申诉人陈某甲在名为“**联络站”的微信群中发生口角,陈某甲在微信群中发语音扬言欲殴打陈某乙,并持一板材至陈某乙位于翔安区**镇**号的住家附近守候,陈某乙得知后让陈某丙(系陈某甲堂弟)打电话劝陈某甲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甲驾车再次来到上述地址,遇到回来的陈某乙和陈某丙,陈某甲不顾陈某丙的拉劝,冲向陈某乙,陈某乙不断后退,后陈某甲被陈某丙劝开。其间,陈某乙通知陈某丁(系陈某甲堂兄)到现场,希望其带走陈某甲。几分钟后,陈某甲又不顾陈某丙的阻挡,再次攻击陈某乙,并用脚踢踹陈某乙,陈某乙后退过程中也用拳头击打陈某甲面部、脚踢陈某甲反击,后陈某甲再次被陈某丙拉开。几分钟后,陈某甲又不顾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劝阻,拖拽陈某乙并用拳头殴打陈某乙的胸部、眼部,用脚踢陈某乙时,陈某乙用手接住并推开陈某甲的脚致其倒地左侧肩膀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中午,陈某乙向陈某甲家属支付5000元人民币用于陈某甲治疗,后出境至新加坡务工。2019年9月5日陈某乙从新加坡回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在案监控录像、微信群聊天记录、陈某丙与陈某丁等人的证言、申诉人陈某甲的陈述以及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陈某甲向陈某乙约架后,陈某乙数次通过他人试图拉、劝陈某甲;陈某乙案发时始终处于后退、闪避的状态,动作具有克制性;陈某甲摔倒的原因系脚踢陈某乙时被陈某乙接住推倒。故陈某乙供称其并无伤害陈某甲的故意有上述客观行为的印证,陈某甲关于双方系互殴,陈某乙不具有防卫意图的申诉理由没有依据。陈某乙在陈某甲扬言殴打并主动攻击时予以反击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防卫性,属于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形。陈某乙将陈某甲推倒致陈某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鉴定意见证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陈某乙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未造成重大损害。综上,陈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翔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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