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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三分院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0********,汉族,大学本科,丰都县**中学教师,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大道西段**号**单元**。系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丰检刑不诉〔2020〕Z100号不起诉决定,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于2020年7月1日以来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二人离婚,婚内育有一子。2019年4月11日下午,申诉人陈某某从丰都县社坛镇到孙某某所在的红星中学去看望孩子,在孙某某的出租屋内发现有女性的睡衣、拖鞋和一把车钥匙,便怀疑孙某某在婚前有出轨行为,遂将女性睡衣和车钥匙装入一个袋中,欲找孙某某及其领导进行理论。双方见面后,孙某某多次口头向陈某某索要袋子无果,孙某某便用手去拖陈某某手中的袋子,陈某某抓住袋子不放,二人在拖拽手中袋子过程中,造成陈某某左手受伤并喊负痛,孙某某便放弃了继续拉拽袋子。当晚,陈某某独自驾车回家,并将上述袋子交给了红星中心的老师陶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案发地点及发生争执次数均存疑、无法证实孙某某故意扭伤陈某某的事实成立、伤害结果也无法推定孙某某系放任的间接故意、本案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孙某某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丰检刑不诉〔2020〕Z10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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