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021967********,汉族,大学,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路**号**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不诉(2019)9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王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内蒙古**甲公司委托王某某在张家口市崇礼区**乡**村租地负责开采玄武岩,同时招商十五家投资人进行石材加工。2013年因玄武岩枯竭十五家投资人相继停产离开,部分投资人将厂房和所租用地转给他人。2014年至2015年间由于**甲公司的石材园区部分厂房被大雪压毁、倒塌,使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隐患,故崇礼区**乡政府下发通知,并约谈了**甲公司崇礼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责令其限期拆除。期间,2016年4月25日陈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与赵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以4500元购买赵某某和王某某在石材厂共建的房屋;2016年6月9日、2017年2月27日陈某某分别与屈某某、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屈某某、张某某分别以38000元的价格将各自名下的石材加工厂转让给陈某某。2016年底,王某某将政府要求拆除危房的通知以及给予部分补偿费告知各石材厂投资人,由于**甲公司所租用地还有10年期限,王某某于是通过王某某介绍联系了**乙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将**甲公司租用**村委会的土地转租给**乙公司,准备将转让所得分别补偿给各石材厂投资人以及偿还各投资人拖欠**村委会五年赞助费共计10万元,但在补偿款一事上与部分投资人未达成一致。2017年4月30日王某某在未告知部分投资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五十家村石材厂部分厂房拆毁。后经张家口市崇礼区物价局鉴定,被损毁厂房价值519279元。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王某某拆毁**家村石材厂部分房屋前,赵某某与申诉人曾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其和王某某在**村石材厂共建的房屋转让给申诉人,由于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系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所建为二人合伙共同,而在《协议书》中仅有赵某某的签字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同意将其与赵某某所建房屋全部转让给申诉人,因此,尚不能完全确定《售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已归申诉人所有,不排除王某某对房屋依然具有所有权,故王某某拆毁该处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毁坏他人财物。
二、根据申诉人与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能够证实屈某某将其在**村石材厂所建的房屋、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申诉人,但在现有案卷证据中,仅能证实在案发时申诉人从屈某某处转让的房屋已毁,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房屋系被王某某带人拆毁,因此,证明申诉人购买屈某某的房屋是被王某某拆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在本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毁坏了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物,且没有对其他被毁具体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因此,证实王某某毁坏其他财物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四、根据崇礼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案中石材厂所建房屋折旧后被毁的认定价格虽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毁坏的部分房屋曾被大雪或被压毁或成为危房,其价值因外界自然因素的影响已受到一定程度的损毁,因此,其他申诉人的房屋在王某某拆毁前是否完好无法证实,物价局仅根据所建房屋折旧后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真正确定王某某所拆毁房屋的实际价格。
五、根据张家口市崇礼区**政府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通知》,证实了石材加工厂地上建筑有的已倒塌,对社会和村民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王某某是根据**乡政府的通知而拆毁的房屋,其行为有受当地政府的指令性、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性,同时根据**村委会、**乙公司、**甲公司崇礼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搬迁补偿费领取明细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拆毁房屋是为了个人目的或是从中获利,因此,证明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意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决定对申诉人要求撤销对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申诉要求不予支持。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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