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水泥工,住湖南省衡阳市**区**路**栋**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1********,畲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连江县人,群众,住湖南省衡阳市**区**国际**户。
申诉人陈某甲因被不起诉人兰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公诉刑不诉﹝2019﹞168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仍有49.9066万元的民工工资没有发放到位;不起诉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被不起诉人兰某甲提起公诉,追回欠薪。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湖南省耒阳市**世纪城项目于2015年开始动工建设,该项目总承建商为湖南省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某),**世纪城项目授权代表为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乙,分包商为湖南省长沙市**建筑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不起诉人兰某甲(挂靠在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事务)。该项目工程款以及民工工资由被不起诉人兰某甲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算、编制、审批后,再上报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被不起诉人兰某甲以长沙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段某某、黄某某、兰某丙等该项目分包班组的负责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将施工合同分包给了各分包班组负责人,由分包班组负责人组织民工施工,其中申诉人陈某甲为代表的一批民工的施工和工资支付由兰某丙的班组直接负责管理。2018年6月、7月,耒阳市**世纪城项目工程队民工吴某某、谢某甲、陈某甲等200余人分别向耒阳市人社局进行投诉,称耒阳市**世纪城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了立案。2018年12月20日,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耒人社监令字﹝2018﹞32号),要求该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前,依法将耒阳市**世纪城项目开发建设公司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该项目三期的564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该文书由**公司陈某乙签收)。2019年1月24日,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兰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耒人社监令字〔2018〕208号),要求兰某甲立即支付段某某、谢某乙等200余民工2017年至2018年工资1880余万元(该文书由兰某甲签收)。上述文书送达后,长沙市**建设公司及兰某甲均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28日,耒阳市人社局将该案移交至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日立案侦查此案,同日对兰某甲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经侦查,发现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流动数额巨大,完全具备支付能力。经多方核实,耒阳市**世纪城项目的总承建商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兰某甲拖欠的**世纪城二期、三期工程约1800万余元款项中实际民工工资为9998681.4元。2019年2月3日,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筹集资金将上述拖欠的**世纪城二期、三期工程的民工工资9998681.4元发放到位,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作为代表对长沙市**公司和被不起诉人兰某甲进行了谅解,并在刑事谅解书上签字,其中有陈某甲和兰某丙的签字。2019年11月22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兰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2019年6月21日,以陈某甲为代表的民工17人向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兰某丙拖欠民工工资49.9066万元,同年12月3日,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兰某丙发出耒人社监令字﹝2019﹞30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限兰某丙在2019年12月9日依法全额支付投诉人陈某甲等17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合计49.9066万元,文书送达后,兰某丙没有及时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段某某、兰某乙、徐某某、唐某某、兰某丙、雷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吴某某50余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被害人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涉嫌犯罪移送书、各班组负责人签字的承诺函、拖欠工资以及结算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刑事谅解书、说明、证明等书证;张某某、谢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其一,申诉人认为“原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不起诉人兰某甲至今拖欠民工工资49.9066万元”,经复查,2019年2月3日,长沙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积极筹集资金将拖欠的**世纪城二期、三期工程的民工工资9998681.4元发放到位,各施工班组负责人作为代表对长沙**公司和兰某甲的拖欠工资行为予以谅解,并在刑事谅解书上签字,其中有陈某甲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兰某丙和申诉人陈某甲的签字,谅解书上双方对解决方案和拖欠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申诉人陈某甲被拖欠在耒阳市**世纪城项目二期、三期工程中的工资已通过其班组负责人兰某丙与项目总包工负责人兰某甲清算完;且申诉人陈某甲在申诉书中亦称其被拖欠的49.9066万元是由**世纪城项目一期的40万元及已谅解签字的二、三期的尾款9.9066万元两部分组成,故不是原案涉及的已经付清款项。经查,该两笔款项系申诉人陈某甲与其直接包工头兰某丙之间的欠款。2019年3月26日,兰某丙签字的“承诺申明”证实:兰某丙承认其本人欠陈某甲私债和工地一些余款为49.8974万元,所欠款项与兰某甲和长沙**公司无关,所有欠款由其本人承担。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分别对兰某丙和陈某甲的调查问话内容基本吻合且证实:陈某甲是从兰某丙手中承包的**世纪城工程的一些泥工活,兰某丙是与陈某甲直接发生工资支付关系的人,兰某丙欠了陈某甲49.9万余元,且兰某丙向陈某甲承诺其现在没能力还他的钱,希望先还一部分,但陈某甲拒绝接受,要求一次性还清等事实。同时,亦有部分证据佐证:申诉人陈某甲在原案中一直控诉拖欠其49.9万余元工资的人是兰某丙;2019年9月11日,耒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针对此49.9万余元款项向兰某丙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年12月3日对兰某丙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故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证实,申诉人陈某甲请求追回的49.9066万元的直接欠款对象为兰某丙。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另查,2020年1月20日,耒阳市公安局已对兰某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其二,申诉人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原案证据显示,经过多方对拖欠工资的总数进行核算统计、各民工班组负责人的认可和最终实际发放到民工并有签字的汇总表的情况证实,原案涉及的被拖欠的**世纪城二期、三期工程实际民工工资9998681.4元已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之前及时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兰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此,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正确,申诉人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公诉刑不诉〔2019〕16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兰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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