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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 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60********,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委托律师李雪仪,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案发时租住东莞市**镇**村**路**街一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陈某某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3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与请求:胡某甲误以为陈某某猥亵其女儿,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殴打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且造成了陈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胡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应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途经本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文昌路五街附近路段时,听到其女儿胡某乙的哭声,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摸胡某乙的阴部,胡某甲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开,陈某某反推打了胡某甲的肩膀,胡某甲左手按着陈某某的肩膀,右手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左边肋骨三、四下,陈某某挣脱跑到路边坐下,否认有猥亵胡某乙,胡某甲见陈某某不承认有猥亵行为,再次与陈某某争执,期间胡某甲殴打了陈某某的背部、胸部、屁股、小腿等多处部位,陈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经调查,发现陈某某涉嫌猥亵儿童,遂将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019年5月2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11日,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诉人陈某某提出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证明胡某甲确实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但胡某甲殴打行为的性质应结合案情分两个阶段予以评价。

第一阶段,胡某甲为制止陈某某猥亵胡某乙而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陈述,胡某甲发现陈某某正在对胡某乙实施猥亵,即上前掐住陈某某脖子将其推开,陈某某打了胡某甲右肩膀一下,胡某甲将陈某某推倒、左手按着陈某某的肩膀,右手打了陈某某左边肋骨三、四下。从胡某甲殴打陈某某的时间、起因、强度分析,胡某甲是为制止陈某某正在对胡某乙实施的不法侵害而殴打陈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要件,属于正当防卫。申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猥亵行为、胡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第二阶段,胡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胡某甲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监控视频、胡某甲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胡某甲因陈某某否认猥亵胡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此时陈某某已经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胡某甲为泄愤殴打陈某某,具有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某轻伤二级伤情是何时造成、如何造成。

根据(东)公(司)鉴(法活)字[2019]04567号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7、8、9、10肋骨线性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又根据陈某某的陈述、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胡某甲在发现陈某某猥亵胡某乙时上前推开陈某某并用拳头殴打了陈某某左边肋骨三、四下,胡某甲的打击部位与陈某某的伤情部位较为接近,因此,不能排除陈某某的伤情是胡某甲在实施正当防卫时造成。之后,胡某甲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胡某甲殴打了陈某某身体胸部、背部、屁股等多个部位,但根据陈某某的陈述、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均不能直接证明胡某甲有殴打陈某某左边肋骨部位,加之现有证据指向还有第三方路人加入殴打陈某某,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陈某某的轻伤二级伤情是在胡某甲再次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时殴打造成。

第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胡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一阶段胡某甲为制止陈某某正在进行的猥亵胡某乙的行为,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左侧肋骨部位三、四下,该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第二阶段,胡某甲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而殴打陈某某,因缺乏证据证明胡某甲有殴打陈某某左侧肋骨部位且不能排除路人参与殴打造成伤害的可能性,难以认定胡某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陈某某左侧7至10根肋骨线性骨折的后果,所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胡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原案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胡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3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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