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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重庆涪陵某某水运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三分院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单位重庆涪陵**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女,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01021983********,任公司董事长。

申诉单位重庆涪陵**水运有限公司因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涪检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虚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张某某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决策权。

2016年10月份,张某某因**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找李某某帮忙借款。李某某便联系彭某乙,因先前张某某欠彭某乙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结清,彭某乙拒绝借款给张某某。2016年11月份,张某某和李某某来到涪陵找彭某乙,张向彭介绍了**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楼盘,称愿意将酒店部分商业用房卖给彭某乙。之后,彭某乙也到****酒店现场查看。2016年12月5日,张某某代表**房地产公司与被害单位重庆涪陵**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在彭的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因急需资金,将****酒店3000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水运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水运公司预付2000万元,不计利息,**房地产公司保证**水运公司购房价格在开盘价实际卖价基础上优惠6%,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张某某、彭某乙在购房协议上分别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水运公司支付2000万元购房预付款给**房地产公司。不久后,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的承诺书,承诺每半年按月息1.5%向**水运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一次,2017年12月5日将购房款2000万元退还给**水运公司。张某某在收到**水运公司2000万购房款后,将款项用于偿还**房地产公司前期借款、公司应缴税费等。

此后,**房地产公司因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准备破产。2017年4月17日**水运公司以张某某合同诈骗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19日,**水运公司以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起诉**房地产公司。10月26日,**水运公司向涪陵区法院申请撤诉。10月31日,涪陵区法院裁定同意撤诉。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酒店为**房地产公司所有,权属明确,酒店上没有设置抵押权、债权,**房地产公司对酒店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房地产公司急需资金是客观事实,张某某之前向彭某乙的借款中尚有1000万元未归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上也载明**房地产公司急需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有计划安排破产,恶意骗取**水运公司资金的故意。张某某取得2000万元购房预付款后,主要用于**房地产公司缴纳税费、偿还借款等,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不能仅凭其经营失利的客观结果倒推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渝涪检刑不诉〔2020〕4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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