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申复决〔2020〕Z26号
申诉人: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0524****,注册地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社,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原案被害单位。
被申诉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号附**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公司因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渝巴检刑不诉﹝2019﹞37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
2008年9月,被申诉人石某某与张某甲、贺某某一起成立了重庆市巴南区*****砖厂,共同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其中石某某为经理,分管销售、财务并兼出纳,张某甲分管生产、安全和对外协调,贺某某负责原材料采购。2012年1月5日,三方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承继*****砖厂生产经营业务,其中石某某出资170万元,占34%股份,张某甲和贺某某各出资165万元,各占33%股份,共同投资人按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法定代表人石某某。2012年2月22日,工商登记**公司成立。2013年9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某某,股东变更为贺某某、张某甲和石某某,其中贺某某占34%股份,张某甲和石某某各占33%股份。2016年10 月8日,因环保需要,巴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签订《***企业关闭协议》。**公司财务记录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3日,**公司以石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4000余万元侵占且拒不归还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同年7月27日该局以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416万余元、挪用资金4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隐瞒公司真实财务收入和已收取公司垫资利息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公司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15.9万元;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侵占**公司销售款145.09897万元;
三、采取报账单据重复入账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94502.03元;
四、利用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重复报帐,侵占**公司资金3.8万元;
五、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侵占税务机关退还给**公司的税款109411.58元;
六、侵占**公司代开销售发票手续费2.8万元;
七、侵占修建**公司2号窑张某甲、贺某某垫资款280673.20元;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政府支付给**公司的关闭补偿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的账务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自2008年至2016年末,公司账面少计收入207.686268万元,多计支出260.449523万元,共计468.135791万元;2.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石某某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收到的关闭补偿款中的460万转至个人账户及近亲属名下银行卡内,并将转出资金中的4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或理财产品。但该鉴定书又特别提示:“本鉴定意见系依据经侦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所做。**建材财务核算极其不规范不健全,经侦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范进行核算记录。销售收入及收款、成本支出及费用报销等缺乏充分有效的入账依据,由此可能导致收入记录不完整、成本费用虚增等情况。此外,石某某将公司资金与个人及其家庭资金混同、且不能提供公司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导致公司真实资金情况不能得到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因鉴定材料可能存在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等情况,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特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
2019年7月12日,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石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19日、8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分别就该决定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申请复议、复核,复议、复核均维持了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本院经复查认为,综合全案,公安机关认定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客观性存疑。由于**公司管理混乱,财务收支记录不完整,且不能提供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导致真实资金情况未能得到完整、准确的记录。凭藉支离破碎的鉴定材料,不能确保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换言之,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保证具有客观性(亦即真实性),缺乏合格证据的完整属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石某某涉嫌犯罪的客观证据却基本上依托于此。
二、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一是言辞证据之间,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他证人证言与张某甲、贺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但又往往缺乏书证等客观证据辅助进行判断,故难以甄别真伪。二是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张某甲、贺某某的证言与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收付款凭证(包括资金分配说明)、证明等书证存在诸多矛盾;再如石某某经手分配或支出的部分款项,其虽不能举示全部客观证据支撑辩解,但又不能完全否定其辩解的合理性。三是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前所述,本案鉴定意见是根据不完整的财务资料及不全面、客观的证言得出的,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真实反映案件全貌,比如公安机关根据相关书证和证言认定石某某职务侵占金额为416万余元,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其少记收入、多记支出的总额又为468万余元。
三.认定石某某挪用资金39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显示,巴南区政府分三笔支付给**公司补偿款共计516.655万元,石某某转入自己账上后拿出共计39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争议的焦点是该390万元是石某某合法使用还是非法挪用。现阐释如下:
关于第一笔2016年10月24日收到的补偿款141.2万元,石某某辩称其之前帮**公司垫付了工人的工资、土地费等开支,这笔款到帐后该归其使用。另外两股东也证实石某某称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土地费、工资等费用。现有证据还证实,**公司系先根据送货单记收入账、实际收款日期并非记账日期,石某某有为**公司垫资的情况。但由于**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且垫资情况也无单独记载,故无法查明石某某为**公司垫资了多少支出、支付土地费、工资等费用到底来自于**公司固有资金还是石某某垫资等真实情况,导致无法否定石某某辩解的合理性。
关于第二笔2016年11月14日收到的补偿款163.46万元,石某某、张某甲、贺某某三人均证实三人商定该款用于公司修建厂房开支的100万元,余下的60万元用于三人分红。三人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前述内容,并明确不做账。**公司、石某某银行流水账、张某乙的证明能够证实**公司向张某乙、向某某、张某丙转账支付了共计100万元。但同样的原因和问题是,该100万元到底来自于**公司固有资金还是石某某垫资,无法查明,仍无法否定石某某辩解的合理性,进而不能认定石某某从该笔补偿款中拿出12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属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关于第三笔 2017年2月3日收到的补偿款211.995万元,2月22日,石某某将其中2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同年3月7日,三名股东商定并签字说明将该笔补偿款作为分红平分。张某甲用收取的砖款抵分红616196元,差额部分89690元由石某某付给张某甲;贺某某得4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部分由石某某付给贺某某。故该笔款的性质实际为股东应分红利。收到此笔补偿款时**公司已关闭未再进行生产经营,石某某将政府补偿款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未对**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造成实质性危害,仅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由于石某某私人账户有公款、私款混存的情况,在**公司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并未证实当时其个人账户上究竟有多少资金,其中又有多少是**公司资金、有多少是其个人资金,因此无法认定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偿款。综合前述理由,不能认定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对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渝巴检刑不诉﹝2019﹞3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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