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代理人王某,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熊某甲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以包括涉案的800万元在内9800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小贷公司熊某甲和*甲投资公司均无权擅自使用该笔资金、熊某甲符合挪用资金的主体要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系**小贷公司、*乙投资公司、*甲投资公司、**地产公司股东,并分别担任**小贷公司董事长、**地产公司董事长、*乙投资公司副董事长。*乙投资公司系重庆***职教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熊某甲担任该公司董事。2013年4月初,***公司决定将股本金9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用于投资理财,并于同年4月10日委托*乙投资公司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将该9800万元贷款给*甲投资公司理财(年利率为10%)。*甲投资公司将该款项保管于其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以“甲类委托贷款”的形式多次委托**小贷公司将该款项对外贷款,并由该公司根据贷款需要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行支配。其间,*甲投资公司、**小贷公司并未严格执行“甲类委托贷款”的相关要求,由**小贷公司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等事项,实际获取对外贷款的高额利息。因*乙投资公司两名股东要求退股,2013年5月3日,熊某甲在未告知**小贷公司的情况下,安排*甲投资公司董事长、其妹妹熊某乙从*甲投资公司存储该9800万元理财款的银行账户内通过转账支票转款800万元至**地产公司账户,以用于购买*乙投资公司两名股东共计价值800万元的股权,致使*甲投资公司账户内仅有9000万元可用于委托**小贷公司对外贷款使用。同年5月至8月期间,**小贷公司在实际使用该9000万元的情况下,分多次向*甲投资公司账户内归还了9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甲投资公司遂将前述款项全额归还给了*乙投资公司。同年11月左右,**小贷公司会计李某在对账过程中发现*甲投资公司的账户内还有800万元并未被用于委托贷款,遂将此事告知财务总监孙某某,孙某某又告知总经理张某。经了解得知款项真实用途后,上述人员决定在公司账目上将该800万元记录为**地产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目。2016年,因**小贷公司经营不善及财务总监孙某某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公司的会计凭证予以销毁等因素导致公司股东间出现矛盾。2017年3月24日,**地产公司通过承担**小贷公司借款的方式抵消前述其他应收款项目中的750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将熊某甲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在使用该800万元涉案款项时虽未告知**小贷公司,但熊某甲并未利用其在**小贷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且**小贷公司对该800万元仅有使用权,而并不具有所有权。因而,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熊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关于申诉人提出包括涉案的800万元在内9800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小贷公司,熊某甲和*甲投资公司均无权擅自使用该笔资金的问题。经查,首先,该9800万元系***公司委托*乙投资公司通过在三峡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交由*甲投资公司理财,该资金进入的是*甲投资公司账户,法律关系上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投资公司、到期后的还本付息义务由*甲投资公司承担。其次,在2013年8月20日前,**小贷公司要使用*甲投资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必须前往*甲投资公司由其出具转账支票从账户内划款,说明**小贷公司并未从法律上、事实上控制到该资金。再次,虽然该款项系交由**小贷公司放贷使用,但是其采取的使用方式为委托贷款。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委托贷款中,资金的所有权系委托人。本案中**小贷公司在资金的使用方式上仅为居间作用,也不承担资金的贷款风险,甚至在法律关系上也不负责占有和控制该委托贷款资金。因此,本案中**小贷公司仅仅对该9800万元拥有使用权,系全额支付10%使用利息的有偿使用。关于申诉人提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在**小贷公司关联企业中发生的行为均有其在**小贷系列公司中的职务便利,熊某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的问题。经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安排其妹妹、*甲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乙,通过*甲投资公司的转账支票转走存储在*甲投资公司账户内的该800万元。因而,熊某甲利用的是熊某乙作为*甲投资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故本案中使用该800万元并不存在使用**小贷公司职务之便。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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